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彥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0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584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彥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條件差距過大以致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因為駕照被吊扣,目前從事美髮業臨時工,家裡經濟狀況不好,需要需要撫養父母、哥哥及姐姐都是身心障礙,目前哥哥住院中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002號被 告 李彥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穆於民國113年10月1日6時20分許,駕駛載運大量果糖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往八里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於行駛前需檢查車輛設備,並於行駛中隨時注意車輛設備狀態,且於車輛發生洩漏液體情形後立即處理,以避免其他用路人因路面污漬發生事故,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事項,而使系爭車輛裝載之果糖不慎沿途滲漏在地,嗣同向後方有林嘉祥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來,林嘉祥因輾過系爭車輛所滲漏果糖致機車打滑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嘉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彥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32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現場跡證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2月30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151665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裝載果糖未穏妥,致滲漏車道上,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