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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俊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1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1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許俊偉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許俊偉於民國114年1月11日19時44分

」,應補充為「許俊偉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1月11日19時44分」。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許俊偉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

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㈢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被告許俊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許俊偉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於115年1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僅增列第1項第6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將修正前同條項第6至10款事由移列至修正後同條項第7至11款,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條項第1款、第5款規定之罪名及刑罰並無影響,自不生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而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㈡本案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查詢資料可佐(見114年度偵字第42148號卷第27頁),是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乙節,堪以認定,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因過失肇致本案事故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起訴意旨漏未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然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業已據起訴書記載,未另有駕駛執照則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並已據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對被告防禦權無影響,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院審酌駕駛執照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

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駕駛人資格即騎車上路,且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人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影響用路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

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15356號卷第73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無需要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148號被 告 許俊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俊偉於民國114年1月11日19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3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3段與橫溪路口,欲左轉往溪東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應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林佩珍行走行人穿越道至該處,遭許俊偉所騎乘之上開車輛撞擊,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疑似無名指指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佩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俊偉之供述 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撞擊證人林佩珍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佩珍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圖 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撞擊證人林佩珍發之事實。 5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人林佩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易詠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