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9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子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544號、第11549號、第134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766號),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子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子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部分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㈡被告所犯3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3次犯行均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尿液所含
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值遠高於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所生危險非低,惟念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專科肄業、擔任居服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素行(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犯罪之次數、情節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蔡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544號115年度偵字第11549號115年度偵字第13489號被 告 張子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子龍(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均另案偵辦)明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為下開之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12月25日22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並以火燃燒並吸食其產生的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並於114年12月26日22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位於治安要點前而為警盤查,經警於114年12月27日0時37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內採集尿液送驗,嗣檢驗結果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775ng/mL、15535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悉。
(二)於114年12月29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並以火燃燒並吸食其產生的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並於114年12月30日1時55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粉寮一街與宏昌街8巷路口處,因駕車不穩、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警於114年12月30日4時1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內採集尿液送驗,嗣檢驗結果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2760ng/mL、4340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悉。
(三)於115年1月9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並以火燃燒並吸食其產生的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並於115年1月9日2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眼神渙散、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警於115年1月10日1時5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內採集尿液送驗,嗣檢驗結果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2070ng/mL、3557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張子龍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編號3509U0573、0000000U0575及0000000U046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各3份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檢 察 官 蔡宗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鈺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