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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9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9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立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1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梁立志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15年度毒偵字第2178號案件偵查中」

補充更正為「115年度毒偵字第2178號、第34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第12行「旋經警於同日21時1分許攔查」更正為「嗣於同日21時1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遇警攔查」。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被告梁立志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梁立志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待證事實欄「被告坦承施用安非他命後騎車上路並為警攔查之事實」補充更正為「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欄末5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均為贅載,應予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立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於施用毒品後駕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況下騎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實有不該,兼衡其前次毒駕犯行距本件相隔1年餘又再犯、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驗得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現在監執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送貨司機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162號被 告 梁立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立志知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施用後可能使其反應力、思考力下降;或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或產生脫離現實之幻覺;或難以集中注意力;或損害認知能力和心理活動功能,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5年2月2日21時1分許為警查獲前2、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字第2178號案件偵查中),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2月2日20時許,自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樓之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旋經警於同日21時1分許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1080ng/mL;甲基安非他命14710ng/mL,已達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立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安非他命後騎車上路並為警攔查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