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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9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9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哲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9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哲鵬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5年3月16月」之記載更正為:「115年3月16日」;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之記載更正為:「被告林哲鵬於警詢時之供述(未經偵訊)」;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林哲鵬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尿液經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值4,380ng/mL,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值320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依被告行為時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即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如施用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其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6969號被 告 林哲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鵬於民國115年3月16月20時許,在其新北市板橋區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由警偵辦中),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3月19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115年3月19日17時4分許,騎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仁街與大智街口,為警攔查,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380 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哲鵬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前揭毒品後,騎乘機車上路,嗣經警盤查而查獲之事實。 2 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05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4)、被告之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施用前揭毒品後,騎乘機車上路,嗣為警查獲之事實。 3 被告騎車上路之路口監視器照片、被告遭攔查照片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上路,嗣為警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維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