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峻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771號),因被告於偵訊中已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210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卓峻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卓峻陞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報案
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清單編號2「告訴人陳美惠」,應更正為「告訴人陳秀雲」。
㈢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114年度偵字第27771號卷第50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771號被 告 卓峻陞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峻陞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往桃園市大溪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中正三路與中正三路21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騎車前行,適有陳秀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中正三路210巷往中正三路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秀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第八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秀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峻陞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未減速慢行,而與告訴人陳秀雲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4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