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4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英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趙英智於民國114年6月7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1段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觀路3段50號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右偏行駛時,應注意右側車輛動態,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偏行駛;適周柏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於趙英智所駕車輛右側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而自摔,致周柏亨受有右肘、雙手、右足多處擦傷及右肩、右髖部及頸部、右胸及左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周柏亨告訴被告趙英智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辯論終結前,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