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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14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4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大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977號被 告 劉大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大礽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22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18號前時,本應注意迴轉時應看清來往車輛,且該處繪有分向限制線屬不得迴轉之路段,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上址向左迴轉,適同向後方有蕭育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後,雖未碰撞,但蕭育涵仍因而人車倒地,致蕭育涵受有左側足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蕭育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大礽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輛迴轉時與告訴人蕭育涵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蕭育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及告訴人因此成傷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蒐證及車損照34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各1份 被告騎乘上開車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迴轉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