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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14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4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立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487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立賜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末「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補充為「另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2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第13行「可待因陽性」更正為「可待因」;證據清單編號5之證據因與本案無關予以刪除,另補充「被告李立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審交易卷第70、7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具有不良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有所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審交易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晏綺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1487號被 告 李立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立賜於民國114年11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以口服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錠1次,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等罪嫌部分,另行偵辦中),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1月24日9時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上開住處附近買早餐。嗣於同日9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民權街與民權街78巷2弄交岔路口前時,因紅燈時違規左轉為警攔查,經李立賜同意採集唾液並以毒品唾液快篩試劑檢測,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937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16491ng/mL)、可待因陽性(288ng/mL)、嗎啡陽性(1658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立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以前開方式施用前開毒品,復騎乘上開車輛上路,嗣經警方查獲之事實。 ⑵坦承伊因中風身體不舒服,便找友人萬玉鳳(涉犯轉讓毒品、轉讓偽藥等罪嫌,另行簽分偵辦)拿嗎啡錠服用,萬玉鳳則因就醫而取得嗎啡錠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3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被告唾液快篩結果照片 證明被告唾液快篩及尿液檢驗報告中,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陽性、嗎啡楊夕陽性,且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3 檢測畫面、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施用毒品後仍騎乘前開車輛上路,嗣經警查獲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藥袋照片 證明被告因慢性病就醫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15年1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AL27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證明被告、王福清分別為警扣得前開物品,且自王富清扣得之前開物品經鑑定含前揭第四級毒品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達公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晏綺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