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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14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4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福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許福來於民國114年3月12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往思源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原路67號前時,本應注意在非停靠招呼站之路段,不得開啟車門讓乘客下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非停靠招呼站之路段,乘停等紅燈之際讓乘客陳芷熒(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自右側車門下車,適有告訴人蔡佾呈(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營業大客車右方,一時閃避不及,與正下車之陳芷熒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蔡佾呈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蔡佾呈告訴被告許福來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