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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14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4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淑貴選任辯護人 高傳盛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6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淑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被告林淑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查本案係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之姓名,處理人員即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4頁反面),堪認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願受裁判,是被告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行經本案路口因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闖越紅燈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案事故,被告所為自有不該;復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況;兼衡被告坦認犯行,雖多次表示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願,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月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二十八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0664號被 告 林淑貴

選任辯護人 高傳盛律師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貴於民國114年7月17日1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行駛,駛至同市區○○路000000號燈桿處欲左轉同市區四川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葉英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板城路往台65線方向行駛,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葉英煜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腕、左肩、左大腿、左腰及雙側小腿挫傷、右手及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英煜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淑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列時、地,因未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而與告訴人葉英煜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 2 告訴人葉英煜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代理人賴彥辰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列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其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2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6張 證明本件交通過失傷害案件之發生經過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結果為: ⑴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 ⑵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5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淑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