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民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589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民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9 行所載之「適有林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樹林區佳園路3 段101 巷涵洞往佳園路3 段101 巷方向行駛至」,應補充為「適有林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樹林區佳園路3 段
101 巷涵洞往佳園路3 段101 巷方向行駛至前述交叉路口,而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吳民祥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其後審判」。
三、另補充下列證據: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參114 年度他字第6912號卷【下稱他卷】第6 頁)。
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參他卷第34頁)。
㈢被告吳民祥於115 年3 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民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可明,其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之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而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林俐發生碰撞,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嚴重傷勢,自有不該,惟肇事之一方即告訴人亦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與有過失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在卷可參,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未可全數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901號被 告 吳民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民祥於民國114年2月21日1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101巷往佳園路3段方向直行,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而貿然直行,適有林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樹林區佳園路3段101巷涵洞往佳園路3段101巷方向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俐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六肋骨骨折合併氣胸、薦骨骨折合併骨盆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俐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民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 ,與告訴人林俐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林俐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準備,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民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