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4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秉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6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秉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劉秉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本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秉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被告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1頁),並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國道高速公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660號被 告 劉秉軒 (年籍住居所資料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秉軒於民國113年8月12日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區○道0號北向44公里50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輛行駛中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旋撞擊同向中線車道由林政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致使劉秉軒失控,繼而撞擊同向行駛於路肩由林郁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致林郁庭受有下背、左臀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郁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秉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時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林郁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及告訴人因此成傷之事實。 3 證人林政葦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左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撞及證人林政葦駕駛之車輛,再撞擊告訴人之車輛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及車損照15張、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向左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5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秉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姿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