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4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明哲
(現於法務部○○○○○○○,借提至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2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謝明哲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謝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明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
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之控制力下降下駕車上路,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又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確定及執行在案,及於114年間起,即陸續因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為檢警偵辦,均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卻未知警惕,猶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為本案犯行,雖始終坦承犯行,但難認已誠摯悔改;兼衡其自述學歷、工作及生活狀況,及所駕駛之車種、駕駛距離,尚未致生實害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247號被 告 謝明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民國115年2月6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仍於115年2月9日23時許,自新北市○○區○○街0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尋訪友人。嗣於翌(即10)日0時5分許,因上開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經謝明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驗得安非他命濃度為26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2440ng/mL(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 被告謝明哲坦承於前揭所載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而遭查獲之事實。 2 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37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3日AN0485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37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一聯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影印本3張、現場及初驗照片7張 ②「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 ①證明被告於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前,確有於前揭所載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為警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之濃度分別高達2620ng/mL、42440ng/mL,已達行政院所頒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規定之濃度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藍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