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4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高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0678號被 告 葉高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高菁於民國114年8月28日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132-PHH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段往烘爐地方向行駛,行經興南路2段與興南路114巷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交通號誌而逕自闖紅燈直行駛過上開路口,適阮玉兒(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南路2段114巷往159巷方向行駛至該處欲左轉興南路2段,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阮玉兒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右側前臂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阮玉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高菁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阮玉兒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阮玉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騎乘機車闖越紅燈而撞上,並受有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2份、現場及車損共29張、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5張及錄影檔案光碟1片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1份 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未依號誌管制(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 家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