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5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有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1752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有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原關於「(X:1
21.0000000、Y:24.945165)」之記載,應補充為「(GPS座標WS84系統 X:121.0000000、Y:24.945165)」,及補充「被告張有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有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周銘彥、李雅慧2人受有傷害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乃在場等待救
護車到場後始離開另前往恩主公醫院,有被告於交通事故訪談時之自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在疏未注意下貿然偏行,致騎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周銘彥反應不及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2人因而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所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並考量本件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對方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1752號被 告 張有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有義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三鶯橋機車道左側車道往三峽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三鶯橋機車道某處(X:121.0000000、Y:24.945165)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何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左側車道往右偏駛至右側車道,適周銘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雅慧,沿同向同路段右側車道直行,行經上開地點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周銘彥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左近端肱骨骨折、左側肱骨及左側尺骨骨折等傷害;李雅慧則受有左側手肘、左手、左側髖部與左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銘彥、李雅慧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有義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周銘彥、李雅慧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②坦承沿新北市鶯歌區三鶯橋機車道左側車道往三峽方向直行,行經事發地點時,因用手抓安全帽而有晃動向右偏移之事實。 2 告訴人周銘彥於偵查中之指訴 ①證明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傷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在其左前方左側車道直行,行經事發地點時,被告以右手單手騎乘機車,左手扶住安全帽時,突然自左側車道往右偏駛至右側車道等事實。 3 告訴人李雅慧於偵查中之指訴 ①證明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傷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在其左前方左側車道直行,行經事發地點時,被告突然自左側車道往右偏駛至右側車道等事實。 4 證人張秀品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沿新北市鶯歌區三鶯橋機車道左側車道往三峽方向直行,行經事發地點時,自左側車道往右偏駛至右側車道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8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周銘彥、李雅慧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6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澄欣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周銘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7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李雅慧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