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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1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居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居財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4年5月27日19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華安街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華安街與民德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民德路,適對向有黃舒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安街往莒光路方向直行至此,見之避煞不及,兩車生有碰撞,致黃舒筠受有左胸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致人受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舒筠告訴被告李居財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致人受傷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