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5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宏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1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宏鑫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車內查獲哈密瓜錠1包」應更正為「車內背包查獲同車友人許炯侖所有置放之哈密瓜錠1包」;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宏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審交易卷第
42、46頁)」及「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8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具有不良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率爾駕駛汽車上路,漠視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有所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審交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135號被 告 王宏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鑫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中);復於114年11月23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月圓汽車旅館,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涉犯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1月24日13時20分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11月24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旁,因違規併排停車為警盤查,於副駕駛腳踏墊發現K盤1個,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車內查獲哈密瓜錠1包,並得王宏鑫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184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399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075ng/ml,愷他命濃度達963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宏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於114年11月23日 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月圓汽車旅館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毒駕等語。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114年12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UL/2025/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 ①佐證被告駕車為警攔查時,其唾液檢測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之事實。 ②佐證被告之尿液經鑑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且逾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之事實。 3 115年4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①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因併排停車為警盤查,員警見被告坐於駕駛座上,且車輛為啟動狀態,被告及同車之人精神恍惚、言語及行動遲緩之事實。 ②佐證被告於查獲時之狀態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接受測試觀察時,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佐證現場扣得上揭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