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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15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5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孔繁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37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孔繁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孔繁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陳佶威、楊智凱於警詢時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查本案係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之姓名,處理人員即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足參(見他9670卷第26頁),堪認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願受裁判,是被告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行經本案路段因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側行車動態,並禮讓原車道直行車先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與告訴人陳佶威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生本案事故,被告所為自有不該;復參酌告訴人陳佶威、楊智凱所受之傷勢情況;兼衡被告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陳佶威、楊智凱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月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二十八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3769號被 告 孔繁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繁明於民國114年6月12日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南向39公里10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前,應注意側邊車輛動態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陳佶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楊智凱,同向行駛於孔繁明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陳佶威車輛翻覆,陳佶威因此受有頭頸部、左側腰部及右大腿挫傷,右腕擦傷,非特定的嚴重壓力反應之傷害;楊智凱則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右胸鈍傷、雙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佶威、楊智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孔繁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2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佶威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智凱於偵查中之證述 4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照片43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分 證明被告及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之經過,且被告駕駛車輛有上開過失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於自首請依法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