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5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山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7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山鋒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依托咪酯」後補充「(行為後自115年6月27日起改列為第一級毒品)」、倒數第4行所載「送請」後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山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具有不良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率爾駕駛車輛上路,漠視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有所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738號被 告 楊山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山鋒於民國114年7月1日5時4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於同日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4段往3段途中,以吸食電子菸彈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同日4時1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出發。適員警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4段22巷口正執行路檢勤務,經警當場查獲楊山鋒持有依托咪酯菸彈1顆(毛重5.06公克)而逮捕(施用毒品罪嫌另行偵辦),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5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陽性反應(大於50ng/mL)、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Norketamine為276ng/mL、Ketamine為84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山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上開不法犯行,辯稱:菸彈是車輛後座撿來的,不知是依托咪酯菸彈等語。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54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4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46098991號鑑定書、現場照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勤務報告、警用密錄器錄影檔案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山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至被告為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係被告另案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證物,爰不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莊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