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5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榮清被 告 陳梓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榮清、陳梓濠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渠等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梓濠、黃榮清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黃榮清、陳梓濠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841號被 告 黃榮清
陳梓濠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清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18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復興路280巷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復興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線,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陳梓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復興路往中興街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前行,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黃榮清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並腦震盪症候群、全身多處鈍挫傷、右手二度灼傷,占總體表面積小於百分之一等傷害,陳梓濠則受有右頸肩挫傷、右腕挫傷、左手挫傷及多處擦傷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榮清、陳梓濠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榮清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告陳梓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被告陳梓濠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告黃榮清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被告2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輕重及部位。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3份、監視器影像光碟3片、279號統一超商外騎樓監視器影像畫面3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0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2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及車輛狀況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5年5月20日新北裁鑑字第1154858028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黃榮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左轉為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陳梓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證明被告黃榮清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請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