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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16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6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宗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6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宗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宗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查本案係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之姓名,處理人員即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足參(見偵卷第25頁),堪認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願受裁判,是被告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行經本案路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保持安全間隔,違規由告訴人鄭炎山右側超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案事故,被告所為自有不該;復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況;兼衡被告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月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二十八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660號被 告 蔡宗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益於民國114年7月13日15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往民樂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員山路132巷口時,本應注意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由右側超車,因而擦撞同向前方由鄭炎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鄭炎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三、第四及第六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鄭炎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宗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自告訴人鄭炎山機車右側超車,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鄭炎山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已歿)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1、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2、證明車禍事故發生係因被告自右側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診斷證明書(乙種)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述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