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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陳珠輔 佐 人 謝國榮(被告之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謝陳珠於民國114年4月10日11時24分許,自新北市○○區○○路0段○號側往雙號側方向步行穿越中華路2段,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不得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步行穿越中華路2段,適有告訴人鄭志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段往中港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2段1號前時,因閃避不及,與被告謝陳珠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鄭志宏受有胸部挫傷、左踝部擦挫傷、右踝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鄭志宏告訴被告謝陳珠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