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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16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6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仁孝

黎梓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1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羅仁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黎梓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4證據名稱之記載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5年3月1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5年6月17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據清單編號5證據名稱「亞東紀錄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更正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被告羅仁孝、黎梓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仁孝、黎梓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乃經被告黎梓岑親自或話人電話報警,並已報

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及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羅仁孝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參(見偵卷第21頁),堪認被告2人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

他人之安全,惟均疏未注意,被告羅仁孝騎乘機車違規逆向斜穿道路,致與亦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被告黎梓岑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2人分別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所受傷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羅仁孝本件為肇事主因、被告黎梓岑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及被告羅仁孝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餐飲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被告黎梓岑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為計程車司機、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132號被 告 羅仁孝

黎梓岑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仁孝於民國114年9月6日4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旁往大觀路方向起駛,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逆向斜穿道路,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斜穿道路,適黎梓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館前西路往南門街方向行駛,行近館前西路與南門街口時,原亦應注意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南門街,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羅仁孝受有左胸、右肘、雙膝及左足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黎梓岑則受有腦震盪、後頸痠痛等傷害。

二、案經羅仁孝、黎梓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羅仁孝(下簡稱被告羅仁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羅仁孝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逆向行駛,與駕駛小客車跨越雙黃線左轉之被告兼告訴人黎梓岑(下簡稱被告黎梓岑)發生碰撞,致受有傷害之事實。 2 被告黎梓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黎梓岑駕駛小客車跨越雙黃線,與騎乘機車逆向行駛之被告羅仁孝發生碰撞,致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錄影檔案光碟及影像截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主因為被告羅仁孝駕駛機車違規逆向斜穿道路,肇事次因為被告黎梓岑駕駛小客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之事實。 5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亞東紀錄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羅仁孝傷勢照片 證明被告2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仁孝、黎梓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朱 家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何 孟 茜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