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6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聰賢選任辯護人 陳明清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04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簡聰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簡聰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揭更正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案所犯罪名與本案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述㈡所載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紀
錄外,前已因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即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桃交簡字第673號判處罰金銀元1萬1,000元確定;②同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376號判處罰金銀元2萬4,000元確定;③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9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未能記取教訓,本次(第5犯)又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復因此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本身亦因本次事故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等非輕之傷勢,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無業、患有疑似職業性氣喘之身心狀況,自陳需扶養高齡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偵卷第37頁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刑事辯護狀暨所附資料、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恩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0416號被 告 簡聰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聰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5年5月29日17時許至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飲用啤酒2罐約660毫升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2分許,沿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150巷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路150巷與信義路110巷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摔車倒地,並撞擊余成泰所駕駛、沿信義路150巷同向行駛在前方等待左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余成泰未受傷)。嗣警獲報到場,復於115年5月29日19時20分許,對簡聰賢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聰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余成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被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各類案件回報紀錄表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畫面暨截圖6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簡聰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亦為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本案已是第5次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被告經前4次偵查、審判及刑事執行程序,仍未記取教訓,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再為本案犯行,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3毫克,較法條所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高出許多等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度,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恩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闕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