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6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再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4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賴再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再富於民國114年7月4日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華中橋旁平面道路往中和下橋處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時,本應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何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並向左偏行,未保持安全間隔,適同向車道有吳榮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賴再富左前方,賴再富行至上開地點時,兩車隨即發生碰撞,吳榮明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肢體多處擦挫傷、右側大腦創傷性出血等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賴再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榮明於偵查中之證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雍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及光碟。
㈣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及駕籍查詢清單報表。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向左偏行未保持安全間隔,肇致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吳榮明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0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以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