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褚翊平(兼告訴人)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游彥辰(兼告訴人)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兼告訴人游彥辰於民國114年3月24日14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往景平路方向行駛,行經景新街與景平路交岔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於轉彎時應注意左側後方來車,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被告兼告訴人褚翊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景新街同向行經上址,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不得在劃有雙白實線之轉彎標線車道直行,亦疏未注意,貿然於轉彎專用車道駛出直行而在景平路、景新街口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被告兼告訴人游彥辰因此受有左手肘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褚翊平因此受有雙手擦挫傷、右腳踝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褚翊平、游彥辰互告過失傷害案件,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兼告訴人2人間,均撤回對於對方之告訴,有本院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