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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17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7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怡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522號被 告 吳怡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怡欣於民國114年9月5日2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148巷44弄往連城路方向行駛,駛至同市區員山路142巷與員山路148巷44弄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姚秀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員山路142巷往員山路方向行駛,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姚秀芳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腰椎外傷併脊髓神經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姚秀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怡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列時、地,與告訴人姚秀芳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 2 告訴人姚秀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列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其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2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行車紀錄器影響翻拍照片2張暨影像檔案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過失傷害案件之發生經過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結果為: ⑴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⑵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5 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怡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