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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17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7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友勝選任辯護人 阮玉婷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701號、第9025號、第83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友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2至13行「行經新北市○○區○○○000巷00

○00號前時」之記載,應更正為「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68巷口前」。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之

記載,應補充為「基於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第3至4行「再持放置在該處之磚塊打破蔡承翰住處之玻璃後,侵入蔡承翰住處內」之記載,應補充為「再持放置在該處之磚塊打破蔡承翰住處陽台窗戶之玻璃後,踰越上開陽台窗戶進入上開住處」、最末行「而自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萬5元,共10次,以此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該帳戶內之款項20萬50元」,應更正為「而自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萬元,共10次,以此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該帳戶內之款項20萬元(不包含手續費)」。㈢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所載。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友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分別送驗後,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安非他命濃度為1,44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258ng/mL;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安非他命濃度為9,10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1,262ng/mL)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114年12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憑(見115偵6701卷第11頁;115偵9025卷第73頁),顯逾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標準甚明。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竊盜罪,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之之一切設備(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實務上向來認為窗戶因依通常觀念具有防閑作用,應屬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1504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先毀壞具有防盜、防閑作用而屬於安全設備之陽台窗戶後,再踰越上開窗戶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內行竊。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此僅係同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雖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表明對被告提出侵入住宅罪、毀損罪之告訴(見115偵8310卷第21頁),然被告侵入告訴人上開住宅及毀壞陽台窗戶之行為部分,乃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不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附此敘明。

㈢另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後段所為,係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後,至自動櫃員機佯為告訴人而提領款項,依上開說明,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先後多次領款之行為,顯係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係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為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

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但仍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又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更於竊得金融卡後,持以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失、迄未能賠償或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患有思覺思調症之疾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屬於「第一類b122.2」,未達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之程度),有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115偵8310卷第69頁、第111頁)、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整體犯罪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訂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

㈠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竊得之金飾2副、日幣25萬

元、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20萬元),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竊得之LV長夾、保險箱各1個

,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115偵8310卷第63頁、第65頁)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所竊得告訴人之彰化銀行金融卡,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此物品未據扣案,且純屬提款之用,倘經告訴人申請補發或掛失止付,原卡片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恩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 林友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 林友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前段所示之事實 林友勝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金飾貳副、日幣貳拾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後段所示之事實 林友勝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

編號 提領時間 1 114年12月19日10時38分許 2 114年12月19日10時51分許 3 114年12月19日12時27分許 4 114年12月19日12時35分許 5 114年12月19日22時29分許 6 114年12月20日1時5分許 7 114年12月20日1時8分許 8 114年12月20日1時9分許 9 114年12月20日1時12分許 10 114年12月20日1時13分許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701號第9025號

被 告 林友勝

選任辯護人 阮玉婷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友勝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然其竟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17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不詳時間,在不詳地址之旅館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以115年度毒偵字第866號案件偵辦)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2月10日16時31分許,自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時,因車身搖晃為警盤查,復於同日17時5分許,經林友勝同意對其採尿,驗得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達每毫升1444奈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每毫升3258奈克,均超過行政院公告數值,而查悉上情。

(二)復於114年12月1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2月15日19時33分許,自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並經林友勝同意執行搜索,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6公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以115年度毒偵字第199號案件偵辦)及已使用之玻璃球3個,而當場為警逮捕,復於同日21時8分許,經林友勝同意對其採尿,驗得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達每毫升9107奈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每毫升51262奈克,均超過行政院公告數值,而查悉上情。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2月10日12時31分許,先進入蔡承翰所居住、位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地址詳卷)之住處上方頂樓,再持放置在該處之磚塊打破蔡承翰住處之玻璃後,侵入蔡承翰住處內,並徒手竊取保險箱1個(內含金飾2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日幣25萬元、LV長夾1個及彰化銀行(帳號詳卷)提款卡1張,其中LV長夾1個及保險箱1個已發還蔡承翰);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於114年12月19日10時38分許起至同年月20日1時13分許期間,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自動櫃員機插入前開竊得之提款卡,並輸入帳戶密碼,使自動櫃員機電腦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自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萬5元,共10次,以此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該帳戶內之款項20萬5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板橋分局及蔡承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友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34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347,受採尿者:林友勝)、國光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14年7月12日修正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友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522,受採尿者:林友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522)、114年7月12日修正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節錄)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暨初步鑑驗結果照片各1張及唾液快篩檢驗結果照片1張存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友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承翰、證人即被告之母林張婉卿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4588號搜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林友勝涉嫌竊盜案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保險箱)、贓物認領保管單(LV咖啡色長夾)、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1月23日刑紋字第1156007321號鑑定書、遭竊提款卡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5年3月13日新北警鑑字第1150461442號鑑驗書各1份,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暨截圖6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林友勝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持前開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金飾2副、日幣25萬元及現金20萬5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A02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闕苡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1 114年12月19日10時38分許 2 114年12月19日10時51分許 3 114年12月19日12時27分許 4 114年12月19日12時35分許 5 114年12月19日22時29分許 6 114年12月19日10時38分許 7 114年12月20日1時5分許 8 114年12月20日1時8分許 9 114年12月20日1時9分許 10 114年12月20日1時12分許 11 114年12月20日1時13分許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