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7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851、304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巫璽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至6行、㈡第3至4行「所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行偵辦」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所涉施用、持有毒品犯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巫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依托咪酯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依托咪酯50ng/mL(115年7月25日修正生效為25ng/mL,惟本案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分別為115年5月11日、115年5月30日,仍適用舊法之標準)。經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38,88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102,400ng/mL、依托咪酯之濃度值為81ng/mL等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26日及115年6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115偵26851卷第48至49頁);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且依托咪酯之濃度值為80ng/mL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115偵30428卷第45頁),均已逾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標準。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各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
,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但仍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本案先後扣得之物,尚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為本案危險駕駛行為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庭誼偵查起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巫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巫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6851號第30428號
被 告 巫璽 (年籍及住居所資料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璽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個別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5年5月11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住處內,將內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置入電子菸內加熱吸食所生煙霧,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行偵辦),於同日12時40分許,自前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181巷前,因跨越雙黃線,遭警上前盤查,並扣得安非他命3包、依托咪酯1包、依托咪酯菸彈3顆、菸彈機身2支、毒品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濃度各為3萬8,880ng/mL、10萬2,400ng/mL、81ng/mL,均已逾行政院所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
㈡於115年5月29日6時許,在前開住處內,以將內含第二級毒品
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置入電子菸內加熱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行偵辦),於115年5月30日9時10分前不詳時間,自新北市○○區○○路00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搖晃,遭警上前盤查,並扣得依托咪酯菸彈1顆、電子菸桿1支、Galaxy S25+手機1部。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濃度為80ng/mL,已逾行政院所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巫璽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00)、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5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6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00)、行政院公報所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3份、攔檢畫面及毒品檢驗照片26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22)、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道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6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22)、行政院公報所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及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5張、攔檢畫面及毒品檢驗照片7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嫌。被告上開2次公共危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以數罪併罰。請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人身安全、漠視法律規定,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之狀態下,仍多次貿然騎車上路,殊值非難,請從重量刑,以資警惕。
四、至被告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既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即無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餘地,犯罪事實欄
一、㈡此部分報告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翁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