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全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施全義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裕民街36巷往四維路291巷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街00巷○號誌之交叉路口,欲右轉駛入裕民街往新海路方向,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有張佩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裕民街往新海路方向直行駛至上揭路口,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張佩玲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頰挫傷、右側眼角1公分撕裂傷、左手腕、左手、右手肘及小指挫傷、右踝、右擦傷及挫傷、右側上頜骨骨折等傷害。案經張佩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佩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