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8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志遠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587號、第45996號、115年度偵字第194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簡志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至7行所載「仍於民國114年6月30日
14時許」,應更正為「仍於民國114年7月1日1時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2至13行所載「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更正為「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所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至10行所載「嗣簡志遠於同日6時7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由莊溪進擔任負責人之工廠,利用工廠鐵窗鏽蝕破洞潛入(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未據告訴),將本案A電線藏放該工廠內。並於同日7時許將本案B電線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路邊收舊貨之人,獲取對價約200多元。」,應更正為「,並於同日6時7分許,將本案A電線藏放在新北市○○區○○街00號由莊溪進擔任負責人之工廠內,經莊溪進察覺始悉上情。」。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編號3證據名稱欄所載「證人即被
害人莊溪進於警詢時之證述」,應更正為「證人莊溪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志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各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以上係海洛因部分);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以上係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為嗎啡(738ng/ml)、安非他命(11,380ng/ml)、甲基安非他命(87,538ng/ml)乙節,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114年7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114偵42587卷第11頁),顯逾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標準甚明。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徒手轉開未上鎖之後門而逕予進入,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亦核與證人戴佑儒於警詢所述該工地後門未上鎖一節相符,尚難認有「逾越」或「毀壞」任何「門」、「窗」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情形而構成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告知其所犯法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各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但仍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程度、所竊得之本案A電線業已歸還告訴人戴佑儒,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案件尚在偵審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與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訂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
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雜線1捆(即本案B電線)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熱水器1個,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雜線1捆,變賣得款200元云云,然並無相關事證足資佐證,被告所述尚難採信,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黑色PEX150平方電纜線3
捆、綠色PVC50平方電纜線1捆(即本案A電線),業已發還告訴人戴佑儒,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114偵45996卷第12頁)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濬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 簡志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 簡志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雜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事實 簡志遠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熱水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587號
115年度偵字第19484號被 告 簡志遠 (年籍及住居所資料略)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遠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簡志遠(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由本署偵辦)明知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民國114年6月30日14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年7月1日0時許,自其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簡志遠於同日0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前,由警臨檢攔查,員警在上開機車傳動軸上見有以黑色膠帶包裹之不明物品,經簡志遠同意搜索後,員警當場查獲霧化器1支依托咪酯菸油1罐、不明菸彈1顆等物,又經簡志遠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均為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數值為「﹥4000(113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數值為「﹥4000(87538)ng/mL」、嗎啡數值為「﹥738ng/mL」,均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114年度偵字第42587號案件)。
(二)簡志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4年7月11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由戴佑儒擔任負責人之工地,趁該工地後門未上鎖之際,開啟後門進入工地,徒手竊取黑色PEX150平方電纜線3捆、綠色PVC50平方電纜線1捆(下合稱本案A電線,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4萬元)、一些雜線(下稱本案B電線)後,旋即離去。嗣簡志遠於同日6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由莊溪進擔任負責人之工廠,利用工廠鐵窗鏽蝕破洞潛入(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未據告訴),將本案A電線藏放該工廠內。並於同日7時許將本案B電線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路邊收舊貨之人,獲取對價約200多元(114年度偵字第45996號案件)。
(三)簡志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3月2日1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門口前方,徒手竊取郭柏勝所有熱水器1個(價值約7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115年度偵字第19484號案件)。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戴佑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郭柏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一)所載犯行即114年度偵字第42587號案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志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1222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222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第一(二)所載犯行即114年度偵字第45996號案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志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加重竊盜、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惟辯稱:是綽號「阿偉」之人持工具剪斷本案A、B電線,但「阿偉」搬不動,叫伊搬去慶樂街31號放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戴佑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戴佑儒所有之本案A、B電線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莊溪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A電線後,將之藏放於新北市○○區○○街00號由證人莊溪進擔任負責人之工廠內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暨翻拍照片、扣案物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欄第一(三)所載犯行即115年度偵字第19484號案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志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柏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畫面擷圖、查獲被告時全身衣著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核被告簡志遠就犯罪事實欄第一(一)所載,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就犯罪事實欄第一(二)所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第一(三)所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五、沒收:
(一)就犯罪事實欄第一(二)所載:本案A電線為被告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戴佑儒具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B電線為被告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就犯罪事實欄第一(三)所載:熱水器1個為被告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莊濬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柯駿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壹、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貳、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參、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