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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10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0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錦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435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曾錦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 行所載之「適李彥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郭宥伶,正同向沿俊英街慢車道(外側車道)直行駛至」,應補充為「適李彥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郭宥伶,正同向沿俊英街慢車道(外側車道)直行駛至前述巷口,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曾錦明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其後審判」。

三、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 證據名稱欄所載之「被告曾錦明之供述」,應補充為「被告曾錦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四、另補充下列證據:㈠證人李彥琳於警詢之證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參114 年度偵字第43510 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參偵卷第43至44頁)。

㈣被告曾錦明於民國115 年9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可明,其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之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路口時,自快車道右轉彎且未禮讓同向直行車先行,而與騎乘機車之李彥琳(未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發生碰撞,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該機車之乘客即告訴人郭宥伶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嚴重傷勢,自有不該,惟肇事之一方即機車駕駛李彥琳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一節,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鑑定覆議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未可全數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510號被 告 曾錦明

選任辯護人 陳彥潔律師

張婉儀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錦明於民國114年5月2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往同區三俊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俊英街116巷口前(該處車道設置為雙向各2線車道),並欲右轉進入俊英街116巷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況依當時天候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現場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在快車道(內側車道)駕車實施右轉,適李彥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郭宥伶,正同向沿俊英街慢車道(外側車道)直行駛至,見狀煞車不及,以致2車隨即發生擦撞,且因此造成郭宥伶受有左下肢脛骨和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勢。

二、案經郭宥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錦明之供述 坦承駕車至上開路口前,並欲右轉往俊英街116巷方向行駛時,與李彥琳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郭宥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像檔案及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檢視監視器影像檔案筆錄 證明被告曾錦明於上開時地駕車未於路口前先行變換車道至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即貿然從快車道右轉,並旋即與同向同路段直行駛至之李彥琳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證明告訴人郭宥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 佐證被告曾錦明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上開路口前時,從快車道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李彥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機慢車道直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