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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1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918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再開辯論,且本院民國115 年3 月23日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俊宏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 年度偵字第29180 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5 年3 月23日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辯論終結。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介泓於同年4 月16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願於被告履行調解條款後撤回告訴,故本件有不宜續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自應再開辯論且撤銷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再依通常程序審判。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73 條之1 第2 項、第291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琮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