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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10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0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信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信佑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1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起駛,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及迴車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並迴轉,適告訴人徐偉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正義北路往重新路2段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徐偉倫因而受有右側下巴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膝部擦傷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徐偉倫告訴被告林信佑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