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0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美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美枝於民國114年6月14日16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往大勇街方向行駛,行至力行路地下道機車專用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況依當時現場環境,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致追撞當時在同路段、同方向前方停等交通事故排除,由陳銘卿所騎乘搭載張瑜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陳銘卿因之受有右手肘挫傷、右膝挫傷、左大腿挫傷、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等傷害,張瑜倢亦受有頸部挫傷、雙側大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銘卿、張瑜倢2人告訴被告吳美枝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