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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文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文彰於民國114年4月16日14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往東陽街方向行駛,行經鎮前街與東華街口,欲左轉東華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復依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左轉東華街,適告訴人賴承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貞蓁,沿鎮前街往太平路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賴承澤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華民國115年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