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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1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1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萬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萬國於民國114年8月17日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172巷往民生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有街與四維路172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顏姵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民有街往四維路128巷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顏姵菱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一至三根肋骨骨折併氣胸、顏面骨骨折、頭部、右手肘、右大腿、左上肢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顏姵菱告訴被告劉萬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