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1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中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調院偵字第4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中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林中順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其後審判」。
二、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參115 年度偵字第9793號卷第24頁)」、「被告林中順於115 年9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中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可明,其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之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左轉彎時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呂佳純發生碰撞,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諸多嚴重傷勢,自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471號被 告 林中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中順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1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與新五路口,欲左轉新五路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對向有呂佳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往桃園方向直行駛至,2車不慎發生擦撞,致呂佳純機車人車倒地,並受有多處損傷、頭頸:右側第C6、C7橫突骨折、胸部:右側第2-9肋骨骨折、左側第3-7肋骨骨折、右側第3-6肋骨有節段性骨折、合併雙側小量氣胸與皮下囊腫、四肢: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橈尺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手食指與大拇指伸指肌腱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呂佳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中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於上開時、地左轉時,與對向直行由告訴人呂佳純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涉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呂佳純、告訴代理人潘省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左轉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6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