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1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1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馬秀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蕭馬秀年於民國114年5月31日1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中湖街往大湖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湖街與中陽街路口欲右轉中陽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亦未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即貿然右轉,適洪上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曹家瑄,沿同路段同向右側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洪上恩、曹家瑄人車倒地,洪上恩因而受有左前臂、雙手、雙膝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下巴及嘴唇撕裂傷、左足踝挫傷等傷害,曹家瑄則受有左前胸大片擦傷、左前臂、雙手及左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洪上恩、曹家瑄告訴被告蕭馬秀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辯論終結前,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等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