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1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嚴秝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嚴秝譞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往永貞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且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留意後方直行車輛而逕行向左變換行向,適告訴人劉品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左後方行經該處,見狀閃不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小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初期照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朱學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