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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12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2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呈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580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呈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環堤大道之對向車道行駛至此」補充更正為「環堤大道往重陽橋之對向車道直行行駛至此」,第9行「右膝內半月板撕裂」更正為「右膝內側半月板撕裂」,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王呈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未

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目前無業、與太太及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580號被 告 王呈祥 (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呈祥於民國114年5月9日0時1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往新莊方向行駛,行駛至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與中正路口,欲左轉至中正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陳柏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堤大道之對向車道行駛至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柏綸左側股骨幹閉鎖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及外側副韌帶破裂、右膝內半月板撕裂及右手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柏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呈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柏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有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在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