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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12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2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厚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466、246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田厚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另為免訴,詳下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將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然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駕駛之車種、行駛之道路及久暫、尿液中毒品數值,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簡式審理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免訴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田厚民明知自身並無擔任公司負責人之

專業及資力,且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並無另行聘請人頭負責人之必要,而渠等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思,竟任意受邀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且依渠等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預見若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工具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民哥」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為對價,提供銀行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前某時許,先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址設臺北市信義區市○○道0段000號3樓之友晨益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公司)負責人為田厚民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洪品喆(所涉詐欺、洗錢等犯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08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於114年2月19日14時53分許,偕同田厚民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以本案公司名義申辦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田厚民取得本案帳戶後,旋即將該帳戶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再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公布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期約或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另案公訴意旨起訴被告田厚民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6442號偵結起訴,於114年12月18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經臺北地院以115年度審簡字第265號判決,於115年4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另案判決),被告所涉該案件上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列印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經互核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與上開另案判決之犯罪事實,被告均係擔任友晨益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公司)人頭負責人,兩案所提供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帳戶)之戶名均為本案公司,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有去開公司戶,開了之後會交給詐欺集團用,伊因為這件事在臺北地院有開庭等語(115年度偵緝字第2466號第2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擔任公司負責人部分,有去辦理銀行帳戶,都是「gogo雞」帶伊去辦的,伊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都是差不多時間辦的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足認被告2案自始至終均係基於相同動機,本於同一提供帳戶供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意思,係屬同一案件。從而,被告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前開確定判決後已生既判力,檢察官就被告該部分犯行再行起訴,本院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至於本案之論罪法條雖係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嫌,而於另案判決則認被告涉犯之罪名為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罪,然基於前開說明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各款之罪為幫助洗錢罪之前置犯罪規範,是即使前案與本件檢察官所認被告涉犯之罪名不同,亦不影響前案與本件係同一案件之認定,併此指明。

㈣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時,因屬訴訟條件欠

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僅因其被訴涉犯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業經另案判決在案而有應諭知免訴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本院自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維鍾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466號

被 告 田厚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厚民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明知自身並無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專業及資力,且一般正常經

營之公司,並無另行聘請人頭負責人之必要,而渠等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思,竟任意受邀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且依渠等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預見若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工具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民哥」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為對價,提供銀行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前某時許,先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址設臺北市信義區市○○道0段000號3樓之友晨益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公司)負責人為田厚民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洪品喆(所涉詐欺、洗錢等犯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08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於114年2月19日14時53分許,偕同田厚民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以本案公司名義申辦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田厚民取得本案帳戶後,旋即將該帳戶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

㈡於114年9月3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不詳地點,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6619號案件提起公訴),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0月1日19時許,自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之1住處前,開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10月1日23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旁,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達2,30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1,263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厚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不詳時、地,先與「民哥約定以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作為對價,提供銀行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某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22日前某時許,先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本案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後,再由洪品喆於114年2月19日14時53分許,偕同被告前往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申辦本案帳戶,嗣被告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將該帳戶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 2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1月22日前某時許,經變更登記為本案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3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4年2月19日14時5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以本案公司名義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厚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09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維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雅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