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3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安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516號被 告 吳安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安宇於民國114年5月14日12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智街71巷往新北市板橋區大智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智街71巷22弄之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無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李佳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智街71巷22弄往新北市板橋區大智街71巷行駛至該處,見狀煞車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佳原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腕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李佳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安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安宇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李佳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李佳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上址路口,與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案發現場GOOGLE MAP街景擷圖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5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維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