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3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怡貞選任辯護人 林志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3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怡貞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蔡怡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本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倒數第1、2行「致何東庭陷入重度昏迷狀態、呼吸器依賴狀態、植物人狀態等屬於重傷害之傷勢」之記載,應補充為「經就醫治療後,迄今仍陷入昏迷、呼吸器依賴、植物人等狀態,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怡貞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被害人何東庭因本案車禍事故而致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經就醫治療後,迄今仍陷入昏迷、呼吸器依賴、植物人等狀態乙情,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115年4月16日亞病歷字第1150416027號函文暨病歷資料、仁愛醫院115年4月22日仁字第115084號函文暨病歷資料各1份可佐,顯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094號卷第18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迴車前應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即貿然迴轉,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何東庭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刑案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並參以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明和解賠償之意願,然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迄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昱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308號被 告 蔡怡貞 (年籍及住居所資料略)
選任辯護人 連思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怡貞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23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3段往迴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適有何東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行向自蔡怡貞後方直行至上址,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何東庭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顱內腦內出血、腦水腫,致何東庭陷入重度昏迷狀態、呼吸器依賴狀態、植物人狀態等屬於重傷害之傷勢。
二、案經何依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蔡怡貞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依芹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且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暨檔案光碟、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4月21日新北裁鑑字第1144900516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4月1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5年5月21日新北交安字第1150788701號函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5年5月13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亞東紀念醫院115年4月16日亞病歷字第1150416027號函文暨病歷資料、仁愛醫院115年4月22日仁字第115084號函文暨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沈昱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