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24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宏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宏傑於民國114年4月30日1時53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96小時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4年4月29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用餐。嗣於114年4月29日23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因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被告於警方盤查期間,遂主動交付電子菸主機1台及依托咪酯菸彈1顆與警方扣押,復經警於114年4月30日1時53分,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可待因濃度達4249ng/mL、嗎啡濃度達33432ng/mL、安非他命濃度達225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3147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4886號提起公訴,於114年12月16日繫屬本院,有該案起訴書及本院收狀戳日期為憑,而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15年7月31日死亡一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