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25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奕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0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而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5年10月13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10月13日新北檢永景115偵30782字第1159144988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可憑。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之115年9月6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既已於本案訴訟繫屬前死亡,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0782號被 告 陳奕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君於民國115年4月23日凌晨3時18分採尿回溯前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5年4月22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5年4月23日凌晨1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停放車輛,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在車內及隨身手提袋內查獲出初驗呈依托咪酯反應之煙彈2顆、煙油2瓶及初驗呈愷他命反應之分裝杓1支,經陳奕君同意實施唾液快篩,呈現陽性反應,並於115年4月23日凌晨3時18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28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8560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被告所涉施用、持有毒品部分,另行偵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民國115年4月23日凌晨3時18分採尿回溯前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4月22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翌(23)日凌晨1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停為警攔停。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96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分有限公司115年5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件、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 被告於115年4月23日凌晨3時18分許,自願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0696),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28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8560ng/mL之陽性反應,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奕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