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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2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2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舒詠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舒詠彤於民國114年2月13日1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往永貞路方向直行,行經同市區中和路400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呂至哲(歿於114年12月19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行經上開巷口欲左轉同市區中和路400巷時,亦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冒然左轉,2車發生碰撞,致呂至哲人車倒地,受有胸椎骨折之傷害,經治療及術後在住院過程中產生之併發症所致肢體乏力之重大難治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鄒赤芬告訴被告舒詠彤過失致重傷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