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2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振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行經上開地點,」後應補充「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第13行「下巴撕裂3公分」應更正為「下巴撕裂傷3公分」外,其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張○菱於警詢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現場照片13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存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過失程度暨肇事情節、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暨被告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無業、與妻子同住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500號被 告 A04 (略)選任辯護人 葉晉瑜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於114年5月24日21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一段往三峽市區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1段330巷口,欲左轉中正路1段330巷時,本應隨時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何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張○菱(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及姓名詳卷,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由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一段往大溪方向直行,行經上開地點,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張○菱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創傷、左下顎骨骨折併下巴撕裂3公分、頸部撕裂傷1公分併皮下氣腫、頸部挫傷、臉部挫傷、右髖挫傷、左肩挫傷、左腕挫傷、左膝擦傷、左腿擦傷、右踝擦傷、左肱骨骨折、左側舟狀骨骨折、下牙齦撕裂傷1cm、右上顎第一小臼齒牙冠斷裂,及右上顎第二小臼齒、左下顎第一大臼齒、左下顎第二大臼齒不完全牙冠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張○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張○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現場照片13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 證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事實。 5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於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