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20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明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明祿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7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環堤大道往三重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與中正路路口,欲右轉中正路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右轉上開中正路,適有告訴人潘姵瑄(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車道同向直行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大腿挫傷、右膝挫傷、右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潘姵瑄告訴被告柯明祿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